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在浠水县清泉镇**粥铺对面处,邬某某遇见**美容店的导购被害人李某某,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曾殴打其妻子,上前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并打电话叫其儿子瞿某某过来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和瞿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后,便上去殴打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并朝李某某右侧腰部处踢了一脚,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肾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款条、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 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及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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