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王某甲等人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长安市场“夜色烤吧”餐馆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妻弟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后持菜刀将王某甲背部和左臂砍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右肩背部、左上肢外伤致多处皮肤创口,创口长度累计26.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