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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另案处理)、“哈儿”(姓名不详)一起去教训其前女友的男友被害人孙某某。杨某乙购买一把菜刀后,三人坐车来到吉首市“湘西壹号”KTV的VIP888包厢内找到孙某某,杨某甲在指认孙某某后与“哈儿”一起守住包厢厕所,杨某乙持菜刀在厕所内将孙某某的左膝盖、右大腿、左肩、左手臂等多处砍伤。经吉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肢体多处刀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吉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邀约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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