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受害人李某某因合租门面的房租问题,在常宁市草桥街店铺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将李某某的水果丢在马路上,李某某上前阻止,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撕扯过程中杨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髌骨受伤。经衡阳市宜诚司法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医药费1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判决、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李国荣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嵩宜居委会廖家巷27号,联系电话:1507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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