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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妹夫,两人在瑞金市**镇**村刘某某老房屋边上共同出资修建了两间红砖房,房屋由杨某某居住,后两家人因纠纷产生了矛盾,杨某某及妻子刘某清搬往**乡居住。2019年瑞明村拆迁,杨某某与刘某某两人因**村老房屋拆迁款的问题产生纠纷,杨某某要求刘某某补偿其部分拆迁款,两人因此事多次发生口角。

2019年7月11日6时30分许,杨某某从家中出来携带一把镰刀去找刘某某讨要其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路过瑞金市**镇**菜市场,正好看见刘某某在买菜,杨某某上前将刘某某拦下,要求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刘某某不肯,随后杨某某用携带的镰刀朝刘某某头部砍去,导致刘某某头部出血。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海、范某娣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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