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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榆中县******号,个体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柳沟河社附近时,与方某某会车时互不相让,二人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将方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踩踏方某某脚踝,致使方某某左腿骨折受伤。2020年5月25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案发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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