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因浇水事宜在平川区**镇**村**地一土路旁发生争执,杨某某在夺取关某某铁锹时,用拳头朝关某某左脸部击打一拳,将铁锹夺走,后用拳头朝关某某的左侧腹部击打数拳,二人被李某某劝开。关某某回家后被家人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关某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9年11月6日在平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关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5、6、9肋骨隐匿性骨折,有五处骨痂形成。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小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4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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