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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秦安县**镇**村**库,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杨某甲朝杨某乙下巴处打了两拳,致使杨某乙受伤。后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秦)公(法)鉴(临床)字【2019】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债务而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1页。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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