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黔西县,现住黔西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有限公司**楼车间上班时,因怀疑同车间工作的工友付某某说其坏话,遂到该公司**楼厨房取来1把钢质菜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的头面部及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付某某身体一处右耳贯通创导致头皮、耳廓及面部累计缝合创达8.6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上述菜刀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害人付某某、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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