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乡**村**路**号,现住福安市**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凤山路路口妇幼保健所附近遇见被害人郑某乙,因双方多年前的民间纠纷未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遂停下二轮电动车,上前挥拳击中郑某乙左眼处一拳,并踢打郑某乙腿部,致郑某乙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后骑车驶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调解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甲、凌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31页,检察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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