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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6日7时许,在翁牛特旗**镇**村**组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苏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苏某某左胸背部、臀部、大腿后外侧多处挫伤,致使挫伤面积达到体表面积6%。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英利

检察官助理:张  岩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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