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启东市**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30 日19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宝时得工房宿舍二楼409室,与同宿舍工友袁某某因共同生活费用支出等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手臂、面部、头部等部位砍伤。
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袁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照片);
2.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栾某某、吴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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