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平县**路中段路东侧的“****”烧烤饭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内吃饭的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厮打。杨某某回家后心生不忿,再次返回饭店挑衅池某某,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杨某某被劝回家后,心中仍然不忿,便携带裁纸刀再次返回,并在饭店门口徘徊数十余分钟后,进到饭店内与池某某等人进行交谈。凌晨2时许,杨某某与池某某等人一起离开饭店再次与池纪刚发生争执。后杨某某跟随池某某等人行至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小花盆饭店东侧过道口附近,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池某某脖子划伤,造成池某某颈部两处创。经法医鉴定,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阳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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