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0********,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龙王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长春新区**小区外的一家烧烤店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殴打在一起,杨某某用啤酒瓶将郑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外伤致颜面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顶部头皮裂伤、眼挫伤(左),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照片等;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1证人田某某、于某某证言;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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