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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0110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南小巷***小区门前停车场,因被害人任某某阻拦自己拉徐某某(被告人前女朋友)离开事宜而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任某某右手划伤。经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4.证人徐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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