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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善县,住云南省永善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父亲被富康蜂窝煤厂的车辆撞伤便到富康蜂窝煤厂索要医药费,在索要医药费过程中,杨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发生抓扯。随后杨某某电话叫来蒲某某(另案)、唐某某等人,蒲某某等人到达后,蒲某某用扁担将胡某某左侧肋骨等部位打伤。2008年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9年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另案)等人在荷花农贸市场吃宵夜,汪某某从KTV唱歌出来看见杨某某,因汪某某怀疑杨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汪某某便去找杨某某的麻烦,杨某某、陶某某便从车上拿出甩棍等物品殴打汪某某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为轻伤。

3、2016年5月,李某某在德源公司借款25万元后未支付利息。2017年7月杨某某、李某甲、鲜某某在从雷波找到李某某之后一起回到德源公司,杨某某和李某某在协商还款时发生纠纷,杨某某打了李某某几耳光,2017年9月21日杨某某到李某某家催讨借款时双方又发生冲突,杨某某殴打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宛某、巫某某、鲜某某证实;

3.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29册,光碟6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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