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汽车南站乘坐**至**班车,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接着杨某某用拳头将许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许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00元,双方达成和解,许某某出具谅解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龙词元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郝佳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