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37********,汉族,农民,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涧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银忠,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报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夫妻,罗某某因病瘫痪在床。杨某某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其子孙在赡养老人方面做得不好,不够孝顺,特别是罗某某瘫痪在床后,自己年纪大,照顾妻子比较吃力,因此对子女心怀不满。2020年3月10日上午,杨某某让孙子杨某甲抱罗某某到室外晒太阳遭到拒绝,后产生了以放火的方式将自己和罗某某烧死,以此报复子女的念头。当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趁儿子杨某乙及孙子杨某甲外出后,将罗某某从正房卧室搬运至耳房二楼自己卧室内,放入塑料大盆中。同时想到家中的贵重物品都放在正房二楼儿媳妇张某某卧室里,便从厨房取了一个黄色塑料一次性打火机,先到正房二楼张庭芳卧室,用打火机点燃蓑衣扔在床上,引燃了床上用品及室内物品。随后返回耳房二楼自己卧室,将棕皮、毛毯覆盖在罗兰英身上,用打火机点燃棕皮,引燃覆盖在罗某某身上的毛毯以及室内物品,自己则躺在床上等待火势蔓延。罗某某因瘫痪无力反抗,被当场烧死。由于村民发现及时,与消防人员合力将火扑灭,杨某某被消防人员从卧室救出。经鉴定,罗某某系烧死。经南涧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案记录、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检验、毒物检验等鉴定意见及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火灾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放火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0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杨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现住南涧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病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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