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场,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将该案报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12 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63岁)在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拿起屋内地上的尖刀连扎张某某数刀,造成张某某死亡。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尖刀;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 证人马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6.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自首。杨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龙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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