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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杀人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址:内蒙古科尔沁区**小区**栋**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6日对杨某某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因杨某某怀疑刘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28日与刘某某离婚,之后各自单独居住。2019年2月,刘某某将杨某某从养老院接回,租住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楼**单元**室。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经常怀疑刘某某和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时有争吵。2019年5月29日,杨某某在开发区**院内的**超市购买了一把尖刀,意图在刘某某、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时将二人杀害。

2019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去**便利店购物。二人行走在路上,杨某某萌生杀死刘某某的想法,便回家取购买的尖刀,装在一个红色布袋内去找刘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北侧,杨某某看到刘某某后,手持尖刀连续捅刺刘某某胸部、腹部、后背部共计20余刀,刘某某倒地后,杨某某又在刘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刀插在刘某某胸部。随后,杨某某离开现场意欲投案,向**派出所方向行走。8时40分许,杨某某走到**街**超市附近公交站点旁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通辽市医院**分院医生出诊确认,刘某某已当场死亡。

经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胸腹部、后背部致心脏、肺脏、肝脏及胰腺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杨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红色布袋等物证;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扣押、提取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乌兰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据光盘八张。

3.随案移送:尖刀、手机、手提袋、外裤、半袖和布鞋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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