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臧某甲的妹夫。杨某某因怀疑其妻臧某乙离家出走与其家人有关,为此对臧某乙家人怀恨在心。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杨某某购买了一把菜刀放在摩托车工具箱内便骑车前往臧某甲家中,到臧某甲家后,臧某乙不在臧某甲家中,杨某某便与臧某甲坐着闲谈喝酒。在闲谈过程中,杨某某要求臧某甲与其一同外出去找臧某乙,被臧某甲拒绝后,杨某某便顺手在碗柜上拿起菜刀追砍臧某甲,臧某甲的妻子龙某某闻声跑来阻拦,杨某某便弃刀逃离现场。杨某某跑到附近山上后便拨打110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甲颈前部(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耳廓(遗留疤痕)、头部(枕部头皮遗留疤痕并枕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项部右侧、左侧背部及右肩胛部(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臧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臧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四万元,臧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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