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门口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蒙DV****牌号汽车进入小区,以该小区门口抬杆不及时为由,杨某某用石头将小区车辆识别系统砸坏。经认定,被损坏车辆识别系统价值人民币5390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发票复印件、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6、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证言;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539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赔偿并达成谅解等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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