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路**号附**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度假区洪口村洪口五金店正对面的小广场处,持石头将被害人栾某某停放在东侧入口处的鲁******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主驾驶车门、副驾驶车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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