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酒店停车场内,因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苏BM****号奔驰轿车妨碍其车辆正常驶出,遂用石子将该车辆的左右前后车门等多处划伤,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民警拍摄的受损车辆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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