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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7********,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镇**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拘留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租赁车位事宜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于是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傲城珑园小区北门附近,看到李某某的三辆丰田牌普拉多轿车停放在此处停车场,杨某某故意使用随身携带的脱漆剂,喷涂李某某的上述三辆轿车车身后离开。经鉴定,涉案三辆车辆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875元。(被害人损失已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毕图

检察官助理:王翠萍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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