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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到昆明市西山区**车世界**幢*单元门口,用石头等工具打砸被害人叶某某的云******号轿车,经认定,涉案车辆被损害价值人民币11118.00元,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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