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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因追求被害人彭某某的女儿程某某未果,多次到彭某某位于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的家门前,用牙签等异物恶意堵塞被害人家大门门锁的锁眼,致使被害人家门锁、锁芯多次损坏并更换。经鉴定,本案中被损坏的门锁、锁芯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门前,用上述方式致使门锁损坏并更换锁芯。经鉴定,该被损坏的锁芯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门前,用上述方式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家大门门锁损坏并更换整个门锁。经鉴定,该被损坏的门锁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门前,用上述方式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家大门门锁损坏并更换锁芯。经鉴定,该被损坏的锁芯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门前,用上述方式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家大门门锁损坏并更换整个门锁。经鉴定,该被损坏的门锁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栋**单元**室门前,将被害人彭某某安装在大门门前的监控线路扯断。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湖南省开锁服务登记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岳价认定(2020)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周叶芝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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