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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77年****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农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与其共同生活的李某某和麻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乘车至榆中县和平镇312国道附近的**园小区寻找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拒绝接听回复杨某某电话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石块将放在该小区对面的麻某某车牌号为甘A*****的越野车外表砸坏。经榆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被毁坏的部分价值47003.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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