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生态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5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种植果树,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及未取得林权所有人连城县营林管理站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等工具到连城县新泉镇清安村“大鱼潭”山场(2014地理信息图16林班5大班1小班)毁林开挖平台用于种植果树。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及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杨某某在连城县新泉镇清安村“大鱼潭”山场故意毁坏连城县营林管理站的国有林木5.881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02.2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连城县林业局和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国有林木计立木蓄积5.8815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林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翔荣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011***;
2. 侦查卷叁册;
3. 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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