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1212819*********1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县**镇**村十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0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以来,康某某、姬某某先后纠集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樊某某、赵某、任某某等人,以曝光陕西、甘肃省内各市、县相关企业环保问题相威胁,以索要宣传费等名义多次敲诈相关企业钱财,扰乱社会秩序,康某某、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樊某某、赵某、任某等人形成恶势力集团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组织成员利用中国环保网络电视陕西频道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敲诈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李某、樊某某、赵某、任某某(除杨某某外已另案判决)驾车窜至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陕西****股份有限公司,以该企业存在污染问题要在媒体曝光为由相威胁,后以宣传费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
2、201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任某某、李某、赵某、樊某某七人驾车窜至陕西省宝鸡市**县宝鸡市**建材有限公司,以通过媒体对该企业的污染问题进行曝光相威胁,向该被害人刘某索要现金15000元钱。
3、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任某某、李某、赵某、樊某某七人驾车窜至陕西省宝鸡市*县**石料厂,以通过媒体对该企业的污染问题进行曝光相威胁,向该企业负责人王某某索要财物未果。
2017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任某某、李某、赵某、樊某某七人再次前往王某某公司以在媒体上对该企业的污染问题进行曝光为由、并以编发短信形式继续威胁,后王某某联系杨某某在宝鸡市高速路口“***”火锅店内交给杨某某现金20000元钱。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赵某、任某某、张某(在逃)五人驾车窜至陕西省商洛市**县**有限公司,以该企业存在污染问题,要在媒体上对企业污染问题进行曝光为由,向吴某某索要5000元,为不影响企业经营及形象,后吴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付现金3000元钱。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组织成员利用中国**网法治(制)栏目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敲诈犯罪事实如下:
5、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王某某四人驾车窜至陕西省渭南市**县**镇**矿渣处理厂,以在新闻媒体上对企业污染问题进行曝光为由威胁该厂负责人拿钱处理此事,被害人井某某为避免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被迫交给杨某某、康某某等人现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基层网工作证、车辆通行牌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指认笔录、价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项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媒体工作人员身份,以曝光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姬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赵某、任某某、李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康某某、姬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振国
检察官助理:张彩梅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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