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公路**弄**号**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漕泾镇**公路**弄楼下,以报警举报被害人肖某某有嫖娼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肖某某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前期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强行索要钱款的情况。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肖某某出现在涉案地点。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转账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审判阶段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 解 婧
2021年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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