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5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现住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1998年买下威远县第三水泥厂(越溪水泥厂),后于2017年将水泥厂卖给毛某某等人,并约定将杨某某位于越溪水泥厂内的威远县**建材有限公司和威远县**能源有限公司的场地和设备一并租赁给毛某某等人,每年租金10万元。2020年5月,因银行追债以及毛某某等人租金未付,杨某某找到毛某某等人提出提高租金、收取过路费、水泥厂扩能后需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的三点要求,毛某某等人不予理睬。2020年6月4日,杨某某安排陈某某驾驶一辆装载机将水泥厂进货道路堵住,不让运输原料的货车入厂,导致水泥厂生产经营停滞。经越溪镇政府调解,杨某某仍不挪车。后因工厂停工损失较大,毛某某主动联系杨某某协商,杨某某提出需预先支付10万元“解决问题的保证金”,毛某某迫于压力,于2020年6月6日下午支付杨某某10万元后,杨某某将装载机挪开。杨某某堵水泥厂进货道路导致该厂停工3天。经鉴定,水泥厂因停工停产损失共计64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堵路阻工形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能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由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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