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79********,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巷**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 25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犯有转移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汶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周辉,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转移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二人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杨某甲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带回汶川,由被告人朱某甲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在成都市向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冰毒约1.8克、约9.7克,共计约11.5克。被告人杨某甲将冰毒带回汶川后,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祥鼎汽修厂附近贩卖一小袋冰毒给何某某。
2.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县委路边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张某甲(小名王某某)。
3.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纪念塔附近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苟某某。当晚,经被告人朱某甲介绍,被告人杨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纪念塔附近贩卖一小袋冰毒给苟某某。
4.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鑫兴超市门口贩卖一小袋冰毒给七盘沟社区的一名男子。
5.2020年7月23日中午,经被告人朱某甲介绍,被告人杨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祥鼎汽修厂附近贩卖一小袋冰毒给何某某。
6.2020年7月24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县委附近贩卖一小袋冰毒给绵虒镇的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
7.2020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汶川县阿师专大桥靠新国旅方向绿化带边贩卖两小袋冰毒给理县一名女子。
8.202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祥鼎汽修厂附近将三小袋冰毒贩卖给何某某时,被办案民警现场挡获,在杨某甲身上查获五小袋冰毒(净重0.95克),何某某处查获两小袋冰毒(净重0.27克)。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得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后,为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逃避处罚,将被告人朱某甲藏匿于家中的冰毒拿出,7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乘车将冰毒转移至都江堰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同车人王某乙将史某某转移的冰毒(净重3克)上交至公安机关。
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熊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熊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帮助被告人朱某甲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熊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制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加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熊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峪
检察官助理:肖力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熊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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