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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友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要挟,向安吉悦江府工地总经理程某某索要人民币37万元,后程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7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继续以举报相要挟,要求程某某支付剩余钱款,程某某未支付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万元至本院暂扣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江某某、余立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电子勘验笔录;

6、录音光盘、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2020年730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6*******;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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