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7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街**号,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号**室。因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并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揭发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2019年7月14日,刘某某因不堪其要挟、滋扰,在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大厦8楼自己的办公室内,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杨某某账号为6228480018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和解协议、道歉信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为要挟,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雨
检察官助理:覃珺之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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