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拍下王某甲的裸照及与王某甲的性生活视频。同年10月31日,王某甲提出分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散布裸照、杀害其家人相威胁,要求王某甲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散布裸照相威胁,不准王某甲离开其家中,杨某某出门后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联系王某乙让其报案,王某甲将头孢与白酒一并喝下的方式自杀,后被公安机关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王某甲);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内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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