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街**组**号,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害人罗某某在遵义市正安县一家“**汽贸”的汽车销售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别克车,当时是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担保公司。2017年8月,某乙公司以罗某某发生了车贷逾期为由,委托韩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处理,韩某某遂安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前去强行收车。
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多人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18号万科**小区停车场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妻子)正驾驶的该辆别克车强行收走。在罗某某将购车贷款的尾款及逾期费用七万多元人民币付清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与韩某某仍以人工收车费、车辆管理费等为由,向罗某某强行索要二万元人民币才允许将车辆赎回,罗某某遂将一万元人民币给了某乙公司、一万元人民币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和杨某某从罗某某处敲诈勒索所得一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执、欠条等);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韩某某的安排下,带领多人采取了强行收车等要挟方式,迫使被害人罗某某交出财物、共同从中获利一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杨某某系从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伍 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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