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2********,汉族,专科毕业,九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住武宁县新宁镇工业园区九江**,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九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41982********)位于武宁县工业园区,杨某某于2019年9月底在厂区车间内私建电镀磨轮生产线,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用硫酸镍、金钢砂、镍板、硼酸等原料生产玻璃水钻磨钻机配件镀镍磨轮,在试投产过程中产生的少量清洗废水无处理措施,通过厂房墙外水沟直接排入到武宁县工业污水管网。经现场勘查抽样并送江西守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出排放的生产废水中重金属镍21.2mg/L,实际超标倍数为21.2倍,该电镀磨轮生产线断断续续生产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查获。
2020年1月8日,武宁县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武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2.辨认现场以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污水超出国家标准21.2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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