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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6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胡同***号,无业。1997年2月1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该三人已判决)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共同在南堡开发区气象局西侧承租一处空地,并在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的前提下筹建炼铅厂。2017年12月,该炼铅厂建成,其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随后,被告人郭某甲通过联系北京某地的孙某某(已判决)、赵某夫妇先后非法购进400余吨废旧铅蓄电池作为生产原料,并于2017年12月下旬先后从河北保定新县、徐水等地雇佣被告人杨某甲以及杨某丙、冯某某、杨某乙、臧某某(该四人已判决)进厂拆解废旧铅蓄电池,雇佣被告人高某甲等六人(已判决)进厂对拆解下来的铅板进行熔化提炼,后将提炼出的铅锭予以销售。2018年1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环安支队依法查处了该炼铅厂,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40.3吨、铅片11.06吨、废渣29吨、铅锭成品、半成品34.5吨。犯罪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论证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韩某、刘某、高某丙、杨某丙、杨某丁、赵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被告人藏某某、杨某乙、冯某某、杨某丙、李某某、任某甲、刘某某、任某乙、任某丙、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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