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楼镇**楼**村**楼**村**号,住龙口市**商住楼**单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未在未办理生产经营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2020年7月1日起租用龙口市**镇***东南一处厂房,从事电镀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电解液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地面和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2020年7月16日,经烟台恒正检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排水沟土壤、车间地面存水采样检测,车间地面存水中重金属锌1370mg/1,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排放限值912.33倍。经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龙口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电镀点内无防渗措施的排水沟为渗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龙口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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