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业务承包人,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和邢某某(男,34岁,江苏省徐州市人)、丁某某(男,30岁,江苏省徐州市人)与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某某等三人租赁**公司的汽车修理场地及设备,自行组织人员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与邢某某、丁某某三人约定,由杨某某负责维修车间的现场管理,邢某某、丁某某负责承揽业务。2018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汽车维修产生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交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置,但其纵容车间员工将含有废机油的废水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至市政污水井内,并持续放任上述排污行为,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经江苏徐海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监测,上述排水沟内废水石油排放浓度超标。经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通过暗沟排放的含废机油废水属于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49-08,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询问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车辆保养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关于对泉山生态环境局查获的废机油危险性质的认定》等监测、认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薛 峰
检察官助理:叶林秀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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