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04******,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洗钱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郑某某(另案处理)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查缉在逃后,为帮助郑某某将账户上的毒品犯罪所得及时转移,避免公安机关查获,于次日到达贵州省织金县补办电话卡后交予郑某某。2017年07月21日,郑某某得到被告人杨某某为其补办好的电话卡后,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其贩卖毒品所得的2万元钱转到杨某某的微信中,杨某某当日迅速将该笔款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将该笔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扣押等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通话记录转化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所得,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通过转账等方式将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东
检察官助理 王志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8****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