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港市港北区**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R****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的直行右转车道由贵港市覃塘区**镇方向(西)往港北区**镇方向(东)行驶,石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与被告人杨某某同向行驶。于16时5分许,双方驶至贵港市覃塘区**大道与**西路交叉路口西侧遇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绿灯、右转黄灯闪烁,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实施右转弯往**西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注意**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路况,致使其驾驶的桂R****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与正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巍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街**号,联系电话1590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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