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403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宝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家人,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仓头乡寺后桥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将骑自行车的鲁山县**乡居民郭某甲撞倒,该郭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鲁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丙、刘某某、杨某丁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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