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县**乡**村**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G341国道安楚路安阳县永和乡伍庄路口西路段由东向西,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逃逸。2020年4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尚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责任认定书;6、现场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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