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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5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宾周线由南往北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周线宾居加油站路段K1+150米处时,遇杨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宾周线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相撞后,云******号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路外与邹某某停放在路外的云******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积极配合处理。经对杨某某、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08mg/100ml;送检的杨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积极配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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