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施甸县,现住施甸县何元乡*****村委会***组***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施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0 月2 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5679B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何元乡***丫口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3 时19 分许,行驶至何元乡***丫口至***公路1公里+60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凤玲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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