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口回族镇冷水沟大桥处与桥护栏相擦撞,造成杨某某本人上唇部撕裂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抽血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醇浓度为12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朝辉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联系方式:1839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镇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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