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7********,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住**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J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一号路由大荒地往思茅五小方向行驶。至当日21时44分,其行驶至一号路观景台路段转右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对向由被害人刀某某驾驶的云JS****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人未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6.71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19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刀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杨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居住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转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墨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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