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0********,侗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农民,2020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9日,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驾驶贵HH****号小型轿车沿黎炉线(黎平-炉山)由西门冲往西门桥方向行驶,21时13分,行驶至黎炉线0公里加20米处路段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3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7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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